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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赫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5日出生,吉林省柳河县人。辩护人李建明、张德成,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犯罪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报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法刑指字第4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接受指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俊、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及辩护人李建明与张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丽水天景现代公寓10楼C07房间内查获被告人赫某某,并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2.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量刑时予以注意。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赫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少,社会危害小;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属实。被告人赫某某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物证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2.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姣姣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