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张某某,女,住邵武市。被告黄某某,男,住邵武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绳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认识后,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相处较和睦。从2012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变得比较暴躁,与原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最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生性多疑。且经常会在无端发火之后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4月16日,原告因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变,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系夫妻,因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打原告是因有男人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半夜去唱歌。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有结婚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后,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邵武市张厝乡梨村铜锣丘共同生活,感情尚好。后原告为照顾其女儿,原告在邵武市区和铜锣丘两地居住生活,为此,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被告猜忌原告,经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3月开始,双方分居。2014年4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之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认识,2011年1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有较长的时间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后初期,双方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为照顾其女儿而常到邵武市区居住,加之双方缺乏沟通、理解,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3月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致使原告于同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无改善,又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基于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绳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