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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黎明与唐鹏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明,唐鹏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543号原告王黎明。被告唐鹏超,约26岁。原告王黎明与被告唐鹏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唐鹏超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直接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唐鹏超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黎明对被告唐鹏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王黎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 泽 远人民陪审员 孙 益 森人民陪审员 吴 显 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彬彬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