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黎明与唐鹏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明,唐鹏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543号原告王黎明。被告唐鹏超,约26岁。原告王黎明与被告唐鹏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唐鹏超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直接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唐鹏超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黎明对被告唐鹏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王黎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 泽 远人民陪审员 孙 益 森人民陪审员 吴 显 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彬彬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