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浦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男,汉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东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8日经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弟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浦某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了本户位于“大洼”山场采伐蓄积6.3立方米的杉树采伐许可证后,即雇请本村村民张某、张立得、李某、陈盛锋到该山场上砍伐杉树。被告人浦某在张某等人砍树时,发现该山场下面有一些大树长得不错,遂安排砍工一并砍伐。所伐杉树部分用于自家房子横条、装潢条和寸子,大一些杉树做了两口寿材。2015年2月9日,经东至县森林资源调查队鉴定,被告人浦某采伐山场面积5.7亩,采伐树种为杉树,采伐株树为320棵,采伐林木总蓄积为29.04立方米,减去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蓄积6.3立方米以及5%的允许误差0.315立方米,被告人浦某实际滥伐林木蓄积为22.425立方米。案发后,经依法追缴,被告人浦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另查明: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浦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浦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东至县泥溪镇中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东至县森林公安局昭潭森林派出所扣押清单及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浦某的供述与辩解;泥溪镇中洲村马畈组“大洼”山场采伐林木案鉴定意见书及“大洼”山场林木采伐案调查汇总表、采伐林木案件调查图、照片及伐根检尺记录;泥溪镇中洲村马畈组“大洼”山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计划采伐林木蓄积22.4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浦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东至县司法局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浦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