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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执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肇庆市水务��团有限公司广宁供水分公司与广东成昌铝厂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广宁供水分公司,广东成昌铝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137-2号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广宁供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剑良,总经理。被执行人广东成昌铝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国昌,经理。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广宁供水分公司���被执行人广东成昌铝厂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广东成昌铝厂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水费、污水处理费、违约金共计147795.79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日后另计)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给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广宁供水分公司。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支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除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6400元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裁定扣划外,被执行人的厂房、土地均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另案依法查封,而被执行人早已停产停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1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欧火材审判员  陈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雪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