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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荣Q”,农民。2006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19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辩护人汤满意,怀集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汤满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林某乙在本县怀城镇“丰兴海鲜坊”吃宵夜时相遇,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罗某用刀具将林某乙的左前臂刺伤。经鉴定,林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六个月刑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在案件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亦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六个月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到怀集县怀城镇“丰兴海鲜坊”吃宵夜时遇到林某乙,两人在聊天过程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罗某从身上拿出刀具将林某乙的左前臂刺伤,并逃离现场。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乙左前臂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黄某、陈某、黄某军、林某甲的证言证人莫某、黄某、陈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怀集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刑侦中队的情况说明、(2006)肇怀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的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供怀集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和病重(危)通知书、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某的父亲罗某波患有××。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罗某波的疾病情况,与案件事实无关。经查,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罗某家人的身体情况,不能反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而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在案件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亦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综合评析如下:①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情况属实;②本案中,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林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罗某持刀具刺伤被害人林某乙,现有证据不能确切证实被害人林某乙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故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③被告人虽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按现有证据被告人罗某未实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罗某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鉴于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罗某持刀具伤害他人身体,且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殷莹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