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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乔静与任伟民、第三人任思融、任金库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698号原告乔某,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沈生文,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第三人任某甲,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理人乔某,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沈生文,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任某乙,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乔某诉被告任某某、第三人任某甲、任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乔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乔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乔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审 判 长  杨璐畅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洪波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