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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王能兵、封静、王德常、刘少梅、陈青桃、谌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王能兵,封静,王德常,刘少梅,陈青桃,谌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负责人彭志峰,该行行长。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望江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能兵,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封静,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系被告王能兵之妻。被告王德常,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刘少梅,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系被告王德常之妻。被告陈青桃,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谌敢军,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系被告陈青桃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王能兵、封静、王德常、刘少梅、陈青桃、谌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的负责人彭志峰、被告王能兵、封静、王德常、刘少梅、陈青桃、谌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德常、王能兵、陈青桃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德常、王能兵、陈青桃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意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贷款单笔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与联保小组中的任意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事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能兵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能兵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能兵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王能兵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被告王德常、刘少梅、陈青桃、谌敢军自愿对被告王能兵在原告处的借贷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向被告王能兵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王能兵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24860.24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王能兵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能兵、封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70.69元;2、判令被告王能兵、封静借款利息1689.55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3、判令被告王德常、刘少梅、陈青桃、谌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负责人在原告单位所任职务;3、六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六被告的基本情况;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联保协议的事实;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与被告王能兵、封静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被告王能兵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能兵发放了100000元贷款的事实;7、逾期利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罚息计算明细。被告王能兵、封静、王德常、刘少梅、陈青桃、谌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能兵、封静、王德常、刘少梅、陈青桃、谌敢军未到庭参加诉,因而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王德常、王能兵、陈青桃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德常、王能兵、陈青桃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意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单笔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与联保小组中的任意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事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诉讼等费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王能兵之妻封静、王德常之妻刘少梅、陈青桃之夫谌敢军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能兵、封静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能兵、封静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能兵、封静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王能兵、封静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被告王德常、刘少梅、陈青桃、谌敢军依照联保协议自愿对被告王能兵、封静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将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王能兵的账户。被告王能兵借款后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3170.69元,利息1689.55元,本息合计24860.24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王能兵、封静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能兵、封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70.69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利息1689.55元,本息合计24860.24元;同时要求被告王德常、刘少梅、陈青桃、谌敢军对被告王能兵、封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王能兵、王德常、陈青桃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王能兵之妻封静、王德常之妻刘少梅、陈青桃之夫谌敢军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2013年11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王能兵、封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能兵、封静支付了借款,被告王能兵、封静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能兵、封静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能兵、封静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常、刘少梅、陈青桃、谌敢军对被告王能兵、封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能兵、封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借款本金23170.69元,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1689.55元,本息合计24860.24元。2015年3月24日以后至本判决书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王德常、刘少梅、陈青桃、谌敢军对被告王能兵、封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德常、刘少梅、陈青桃、谌敢军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能兵、封静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王能兵、封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善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笑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