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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六安市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克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安市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克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梁新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施志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皞志,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克文,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六安市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六安市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诉后,向本院申请将吴克文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宜明,被告六安市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皞志,被告吴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六安市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至宝第三分公司)双方签订了淠东商贸新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合同工期240天,暂定合同总价2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后就没有继续支付工程款。2014年8月9日,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及附属工程进行决算,被告承诺将分期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至今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多次找到六安市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宝公司),要求付款未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至宝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66908元、管理费110760元、保修金276900元、税金299052、附属工程803886元、违约金850000元,总计46075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至宝公司答辩称:一、本公司没有与原告做过结算,也没有欠付原告工程款,其承包的工程未完工。二、本公司的第三分公司已经注销,至宝第三分公司的经理吴克文承诺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3、我方分公司注销是经过公告的,原告未在公告期内提出债权申报应视为放弃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吴克文答辩称:追加吴克文为共同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因为至宝公司第三分公司已经注销,本案和吴克文无关,原告要求吴克文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吴克文不是至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分公司负责人,和分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施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至宝公司工程无法启动,原告应承担责任。至宝第三分公司没有注销前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应当予以比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二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至宝公司的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至宝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四、决算书,证明原告与至宝公司的各项决算金额是双方确认的情况下确定的。五、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已将涉案工程部分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在六安市海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工程已竣工验收。庭审后,二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补充一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建筑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证明自己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孟立江,孟立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二建公司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被告至宝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关系要有相应的施工项目,但是该案项目在海天公司名下。证据四、至宝公司与被告没有进行过结算,至宝公司名下没有涉案项目,结算是虚假的,该结算书中没有至宝公司的公章,系吴克文个人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具体情况至宝公司并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至宝公司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二建公司庭后所举证据,被告至宝公司不认可,且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对原告二建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吴克文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主体适格,本案与吴克文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与吴克文无关联性,该合同中明确提及工程款支付必须经组织验收合格后才付款。证据四,不具有法律效力,决算的时间是2014年8月9日,该时间距至宝第三分公司注销已经一年多了,吴克文无权代理至宝公司签字。证据五、海天公司房产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二建公司庭后所举证据,吴克文不认可,并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被告至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刊登注销至宝第三分公司公告的报纸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在报纸明确的债权申报的期限向至宝公司申报债权。证据二、吴克文关于第三分公司的承诺书,承诺该分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证明至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至宝公司名下并没有原告主张项目工程。对被告至宝公司所举证据,原告二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公告从主观上是被告至宝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公告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免除承担法律责任的效力。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承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本案原告的法律效力,恰能证明吴克文其行为代表至宝公司,应当由至宝公司承担相关法律结果。对被告至宝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吴克文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虽系自己签订,但承诺书对外不具有效力,且该承诺书是在分公司注销后出具的。被告吴克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二建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至宝公司及吴克文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建公司所举的证据四,吴克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二建公司庭后所举证据,虽至宝公司及吴克文均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调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反映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及分包关系,予以确认。对至宝公司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吴克文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查明案外人孟立江确认自己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自己与二建公司系分包关系,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因涉案工程系由二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二建公司作为原告向至宝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实际系代表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至宝第三分公司与二建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建公司承包至宝第三分公司发包的淠东商贸新街,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2400万元、付款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对工程变更约定为“发生时按完成结算并下浮5%”。该份合同分别由至宝公司、至宝第三分公司和二建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至宝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吴克文和二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梁新海签字确认。2014年8月9日,至宝第三分公司与二建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孟立江共同签订了一份“决算”,载明“经双方审核、决算,孟立江淠东商贸新街2#、3#楼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总价值5538000元,其中2#楼总价2700000元,基础超深和水电安装总价138000元,3#楼总价2700000元;孟立江上述工程应交税金299052元、管理费110760元、应扣保修金276900元,应扣办证手续费52780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739492元;至宝第三分公司已给付孟立江工程款2531600元,扣除上述四项费用739492元,至宝第三分公司实际欠到孟立江工程款2266908元,此款由至宝第三公司、二建公司与孟立江协商分批解决;保修金由开发公司与2011年12月22日前返还孟立江138450元,2012年12月22日前再返还138450元。若此期间需要维修,费用从此保修金中扣除。”同日,至宝第三分公司、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孟立江共同签订一份《关于孟立江淠东商贸新街相关附属工程的决算》,载明“经双方审核、决算,孟立江孟立江淠东商贸新街相关附属工程总价748506元,此款由至宝第三分公司、二建公司与孟立江共同协商分批解决”等内容。上述两份“决算”,均由至宝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吴克文、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新海、孟立江签名。二建公司在签署上述两份“决算”后,一直未收到涉案工程结算后的剩余工程款。另查明:至宝第三分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被至宝公司注销。案外人孟立江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与至宝第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孟立江,孟立江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后二建公司与至宝第三分公司及孟立江就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现二建公司依据合同及决算单据向至宝公司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应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依据签订的施工合同,至宝第三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鉴于至宝第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至宝第三分公司已经注销,故至宝第三分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至宝公司承担;被告吴克文系至宝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其签字结算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且其与至宝公司签订的承诺函系公司内部事宜,与本案无关,故至宝公司辩称应由吴克文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双方2014年8月9日的“决算”单据显示,至宝第三分公司尚欠二建公司2266908元工程款,吴克文辩称在决算后又继续给付孟立江大量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建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至宝第三分公司欠付二建公司2266908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二建公司向至宝公司主张给付2266908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建公司向至宝公司主张保修金276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决算”约定:保修金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前分两笔返还,共计276900元,现该期限均已经届满,保修金应予返还,故二建公司向至宝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276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建公司要求至宝公司支付管理费、税金的诉讼主张,因“决算”中明确约定上述款项为应付工程款的应扣除项,该表述即视为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管理费、税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附属工程款803886元,因“决算”单据中双方均签字确认的附属工程总价为748506元,故对二建公司向至宝公司主张的附属工程款中,在“决算”中确定的附属工程款748506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决算”的附属工程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建公司向至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50000元,因“决算”时当事人未就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和责任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266908元、附属工程款748506元。二、被告六安市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保修金2769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292314元,被告六安市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0元,由原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0522元,由被告六安市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