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诉被告杨晓江、被告王秋苹、被告杨丽、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杨晓江,王秋苹,杨丽,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200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顾江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舸,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明春,该支行职员。被告杨晓江,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王秋苹,系被告杨晓江之母,193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杨晓江。被告杨丽,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宣,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诉被告杨晓江、被告王秋苹、被告杨丽、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舸、李明春,被告杨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苹、被告杨丽、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诉称,杨晓江在我行办理一笔汽车消费借款。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利率为8.645%。现贷款余额为290441.21元,欠款利息44403元。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抵押物为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所有的豪运牌自卸车2辆(车牌号为辽G439**号、辽G439**号)以及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11-13号面积为65.53平方米的房屋,并依法对车辆办理��抵押权利登记。借款保证人为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90441.21元,利息、罚息共计44403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9日止,以后发生利息另计),要求实现贷款抵押物豪运牌自卸车2辆及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11-13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要求保证人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相关费用。被告杨晓江辩称,原告陈述的贷款情况属实。我于2011年8月首付20万元,向原告贷款60万元用于购买两台豪运牌自卸车,贷款期限为2年。后在2012年8月,因我无力运营,通过城内支行周姓、彭姓二同志协调将上述两台车兑给李晓宣经营,并约定由李晓宣偿还贷款。现李晓宣没有兑现协议并拖欠还款30余万元,故我因此被起诉,这笔钱应当由李晓宣偿还。被告王秋苹未作答辩。被告杨丽未作答辩。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贷款及还款情况属实。另查,被告王秋苹、杨丽作为抵押人,以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11-13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将该房屋产权证放于原告处,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借款合同、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机动车他项权登记证明,被告杨晓江提供的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费借款合同、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杨晓江支付了借款,被告杨晓江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应按约定履行债务。因原告与被告杨晓江、王秋苹、杨丽、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签订的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已生效,且抵押物豪运牌自卸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抵押物豪运牌自卸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11-1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借款本金290,441.21元及所欠的2015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44403元。2015年3月9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对抵押物辽G439**号、辽G439**号豪运牌自卸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2元,减半收取3161元,由被告杨晓江负担。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