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顺柏诉杨天亮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柏,杨天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杨顺柏,男。被告杨天亮,男。委托代理人杨顺东,男。原告杨顺柏诉被告杨天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柏、被告杨天亮的委托代理人杨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柏诉称:原、被告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由XX乡XX村委到现场进行调处,被告杨天亮未按村委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处理路况,进而与原告发生口角,且当着村委调解人员的面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幸免有村委调解人员及时劝阻才免于一难。原告受伤后到天柱县医院检查治疗和X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伤情较为严重,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1974.28元。现在原告虽然出院,但受伤后的身体还隐隐作痛,左头部血肿不消,还胀痛。案发后,原告向XX乡派出所报了案,且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74.28元、误工费2890元、护理费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8774.28元。被告杨天亮辩称:因原告霸占我的地方才导致打架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还扯了我的庄稼。原告说被打得浑身重伤为什么当天不去住院,隔了几天才去住院?原告是赖着去医院住院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家自留地坎上,进出原告家的路要经过被告家自留地旁边,因被告在其自留地周边砌岩坎,影响了原告通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3月3日XX乡XX村委会负责人梁某星、蒲某亮、刘某树组织双方到现场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趁原告不备,突然朝原告的头部打了一拳,后双方被劝阻便各自回家。第二天早上,原告到杨柳村负责人蒲某亮家反应被被告打那一拳头部肿了,头痛得厉害,蒲某亮便叫原告到医院去检查。当天即3月4日原告到天柱县人民医院做头颅CT检查。扫描所见: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原告花去检查费120元(农合补偿除外)。同年3月8日、10日、11日、12日、13日原告到XX乡卫生院门诊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89.2元。3月14日原告转入XX乡卫生院住院部挂床治疗。XX乡卫生院入院记录载明:额面部见2×3cm大小包块,血肿高出1厘米。初步诊断:头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原告治疗28天出院,花去医疗费983.02元。其间原告每天自己吊完针便回家休息。2015年4月7日原告到天柱县医院再次做头颅CT检查。扫描意见:左额头软组织稍肿胀。花去检查费131.5元(统筹基金支付除外)。以上原告受伤医治共花去医疗费1423.72元。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原告到县医院检查花去交通费24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病历、治疗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在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时发生争执,被告出手打伤原告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按国家有关规定70岁的人属于退休年龄状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在继续工作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是头部受伤,而且只是稍有血肿,不影响行动,无需人护理,事实上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没有人到护理,故对其请求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X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五天后,转入该院住院部治疗,其间原告只是挂床治疗,并未实际入住医院,吊完针后便回家休息,故对其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天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447.72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鸾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