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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孙广辉与姜涛、王显增、丁万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广辉,姜涛,王显增,丁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申字第2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孙广辉,男,汉族,住柳河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姜涛,男,汉族,住柳河县。原审被告王显增,男,汉族,住柳河县。原审被告丁万红,女,汉族,住柳河县。申请再审人孙广辉与被申请人姜涛、原审被告王显增、丁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柳民中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广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原审当中申请人为被告,原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是吉林省清木园山葡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而申请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混淆了个人与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出庭参与诉讼,所以申请人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律师委托合同不是申请人本人签字,其所有签字均未经申请人授权。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判决书应当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直到法院执行时才知道自己承担了150万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违法剥夺了申请人上诉的权利。二、被申请人的主张已超过了担保期间,原审法院错误确认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证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是朋友关系,证人钟某某的证人证言确认错误。2、证王某某、钟某某与申请人不认识,按照一般常理推断,如果在2012年证人与申请人见过面,在简单的谈话中证人不可能在两年后的一审开庭时清晰明确的说明申请人的名字、借款数额及谈话内容,并且两证人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很明显这两位证人是在他人指点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供虚假的证言。3、申请人在2012年11月12日期间根本不在柳河县而是到外地联系客户。4、原审被告在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应被申请人要求始终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被申请人也没有理由向申请人主张还款责任。5、申请人现保留追究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因此,被申请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三、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借款协议到期后,口头达成了延期还款的协议。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借款到期后,由于原审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在没有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双方达成新的口头借款协议,约定暂时先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待银行贷款下来或有其他经济收入后一次性偿还本息,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一直按照新的延期还款协议履行,新的借款协议履行的事实在原审庭审笔录的第三页17至20行中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均承认该事实。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在没有要求申请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重新订立了新的借款协议,在新的借款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不再担保证责任。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王显增、丁万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与王显增、丁万红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乙方王显增到期未能还款给甲方姜涛,本金壹佰陆拾捌万元由借款保证人孙广辉偿还给姜涛。”这一合同条款体现了还款的履行顺序,申请人在该借款合同关系当中应当是一般保证人。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确认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中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申请人主张其代理律师未经授权出庭参与诉讼,属于无权代理。但一审法院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是送达给申请人的,申请人的代理人也是按照法庭指定的开庭日期出庭应诉的,可以认定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庭应诉的行为是在申请人的授意下实施的,所以申请人的该主张不成立;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姜涛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被申请人姜涛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申请人再审时提出两份新的证据,该两份证据为上海瑞宝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申请人在2012年12月初到12月中旬期间在其公司走访;北京梦洁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申请人在2012年12月中下旬在其公司回访。上述两份证据予证明在姜涛提供的两名证人作证的期间内,申请人不在柳河县,证人不可能见到过申请人。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具备客观性,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上述时间内在上海和北京两地出差;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姜涛与王显增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问题。申请人主张原庭审笔录记载的王显增的自述“利息还到2013年11月12日到2014年5月12日正好是本金150万元,利息18万元。”能够证明姜涛与王显增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姜涛起诉时向法庭出示的即为申请人签字的借款协议,且各方对该协议均未提出异议,故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承担的应为一般保证而连带保证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姜涛与王显增、丁万红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乙方王显增到期未能还款给甲方姜涛,本金壹佰陆拾捌万元由借款保证人孙广辉偿还给姜涛。”该条款能够认定申请人承担的应是一般保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孙广辉及被申请人姜涛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孙广辉承担的是连带保证。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孙广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厚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