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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专科文化,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3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陈立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达鸿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湘潭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因在湘潭钢材市场散户摊位上购买了原材料,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某通过彭某某(另案处理)在与湘潭泓盛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的资金往来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彭某某处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为800020.00元,其中税额为116242.24元,已在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退还违法所得116242.2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较大,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1、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陈某某在虚开本案涉及虚开的7份增值税前通过散户购买了80万元左右的钢材;3、案发后,陈某某在公安退还违法所得116242.24元,还按照雨湖区国税局补缴了4万多的税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湘潭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因在湘潭钢材市场散户摊位上购买了原材料,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某通过彭某某(另案处理)在与湘潭泓盛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的资金往来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彭某某处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为800020.00元,其中税额为116242.24元,已在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26日,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还违法所得116242.24元;2013年11月26日,陈某某向湘潭市雨湖区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29000元,滞纳金10759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彭某某找到张某甲,张某甲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给陈某某的湘潭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虚开了本案涉及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某系湘潭某某厂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9月份她找张某甲给湘潭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虚开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乙系张某甲的丈夫,张某甲与郭某某一起开办了泓盛公司,该公司主要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利润。4、湘潭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虚开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湘潭某某厂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以及虚开的本案涉及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还违法所得116242.24元。6、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湘潭市雨湖区国家税务局补缴抵扣税款29000元,并交纳滞纳金10759元。7、到案进过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湘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8、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陈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补缴部分非法抵扣税款,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在虚开本案涉及虚开的7份增值税前通过散户购买了80万元左右的钢材”,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与泓盛公司无直接贸易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对其他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交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116242.24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87242.24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辰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陈立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达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