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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诉伍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伍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622号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妍,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明,男,汉族。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伍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妍、被告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伍明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4年5月24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外墙漆及苯板系列产品,其中2012年度合同暂定订金额为200000元,并以需方要求送货,以实际送货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之前,如违约应当承担实际供货总额10%的违约金。2014年度合同约定暂定合同金额为16万余元,同时双方对2012年度合同欠款进行了核算,被告尚欠该合同货款为179050.24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乙方应当于2014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包含2012年欠款)。同时,双方约定,乙方以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拖欠乙方工程款而顶给一方的位于昌吉市延安南路美达明苑小区1至3号楼14层以上房屋一套作为向甲方付款的担保,如到期乙方不能按照付款,乙方即将上述房屋折抵欠款。35万元,双方互不找差价,乙方还应还给甲方提供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让的全部票据及手续,如无法提供,应当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同第八条还规定了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的管辖地为昌吉市人民法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方的要求为其提供应合同产品,至2014年年底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的货款为295468元。而且被告承诺顶账的房屋亦未向原告交付。此款经原告方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5468,支付违约金79546元,以上两项合计3750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明辩称:原告一共给我供货八十九万多,实际付款60万,余款295468元未付是事实,对违约金的金额无异议。因被告给建设方施工,建设方所欠工程款未付,现无力支付,请求分期支付货款,但违约金不应承担。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2012购销合同书》一份、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2014购销合同书》一份、2014年12月18日企业财务对账单。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欠款数额和违约金数额。?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法庭调查,双方举证质证,本庭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外墙漆及苯板系列产品,合同暂定订金额为200000元,并以需方要求送货,以实际送货量进行结算;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之前,如违约应当承担实际供货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价值779050.24元,被告付款600000元,余款179050.24元未付。2014年5月24日,双方又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涂料、苯板等;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包含2012年欠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方的要求为其提供应116417.76元的货物,至2014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895468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5468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明居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95468元,支付违约金79546元,被告伍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日书记员  余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