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莉娟诉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莉娟,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莉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赵莉娟因与被上诉人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莉娟于2005年6月13日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乙公司,担任销售助理,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派遣至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2010年6月1日起,赵莉娟与乐金公司签订期限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赵莉娟在人事行政部担任薪资担当工作,工作内容为促销员及手机相关人员工资计算及福利核对支付;工资分析;促销员及手机相关人员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管理等(包括其他公司安排的各项工作)。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适用“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人事规定”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上述人事规定和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同意公司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员工人事规定”及其他规章制度进行修改和解释。2012年5月28日,双方续订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赵莉娟在人事部门担任管理岗位,其他事项约定无变更。赵莉娟于2012年初负责考勤工作。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赵莉娟考勤记录多次不全,但考勤统计表显示正常出勤。2013年4月21日,赵莉娟登记周末加班时间为8小时,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赵莉娟实际在公司时间为3.2小时。2013年5月1日,赵莉娟登记周末加班时间为8小时,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赵莉娟实际在公司时间为3.2小时。2013年5月2日,赵莉娟登记周末加班时间为8小时,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赵莉娟实际在公司时间为5.5小时。2013年5月11日,赵莉娟登记周末加班时间为8小时,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赵莉娟实际在公司时间为5.4小时。2013年6月2日,赵莉娟登记周末加班时间为8小时,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赵莉娟实际在公司时间为2.8小时。2013年6月12日,赵莉娟登记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8小时,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赵莉娟实际在公司时间为4.1小时。2013年6月23日,赵莉娟登记周末加班时间为8小时,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赵莉娟实际在公司时间为3.3小时。2013年7月7日,赵莉娟登记周末加班时间为8小时,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赵莉娟实际在公司时间为1.5小时。2013年7月20日,赵莉娟登记周末加班时间为6.5小时,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赵莉娟当日11:10进入公司,11:11随即离开,20:55进入公司打卡后随即离开。2013年7月21日,赵莉娟登记周末加班时间为8小时,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赵莉娟实际在公司时间为0.9小时。2013年7月27日,赵莉娟登记周末加班时间为8小时,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赵莉娟实际在公司时间为4小时。乐金公司按照赵莉娟申报的加班时间支付了加班工资。根据《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规定,员工需外出办公或参加培训、会议等,需经上级批准,并作考勤记录说明,由人事部门确认为出勤。赵莉娟未办理外出办公手续。原审审理中,赵莉娟申请证人丙到庭作证,证人陈述:2013年7月20日,赵莉娟在下午12点到16点左右到门店与其谈离职事宜,大约谈了一个多小时就走了。赵莉娟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休病假及产假,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领取生育津贴。2013年10月,乐金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的考勤记录被他人清空。乐金公司于2007年12月9日修订的《惩戒规定》对虚假报告、制作虚假文件、数据等违纪行为规定了惩戒等级,最高等级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于2013年12月2日再次通过民主程序修订并实施。赵莉娟因休假未签阅2013年12月的修订版。2014年3月27日,乐金公司以赵莉娟制作虚假考勤、公司资料管理存在严重错误(考勤资料)为由,通知赵莉娟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赵莉娟的工作年限从2005年6月13日起算,赵莉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968.36元。2014年4月24日,赵莉娟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乐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430.48元。该仲裁委员会对赵莉娟的请求未予支持。赵莉娟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乐金公司与赵莉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据,该举证责任在于乐金公司。根据乐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赵莉娟在职期间确存在虚报加班时间等虚假考勤情况,该行为足以影响考勤结果。赵莉娟陈述其加班内容就是外出与业务员商谈合同事宜,但根据乐金公司的规章制度,赵莉娟因公外出应经过审批手续,赵莉娟未经申报外出,既不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亦无证据足以证明其确因公外出的事实。而赵莉娟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赵莉娟确虚报了加班时间的事实。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乐金公司于2007年12月修订实施的规章制度,经双方确认为劳动合同附件,赵莉娟陈述其不知晓该规章制度,不予采信。乐金公司于2013年12月修订实施的规章制度,也已经过民主程序,适用于乐金公司所有员工。赵莉娟虽然处于休假未签阅该规章制度,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赵莉娟应遵守规章制度的义务。乐金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规定与赵莉娟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赵莉娟要求乐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莉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赵莉娟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莉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乐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430.48元。其主要理由为:1、其周末加班系受领导指派、因公外出,洽谈离职事宜的门店促销员不止一位,原审以其提供的一名促销员证明洽谈了一个多小时从而认定其虚报加班时间,是对证人证言非此即彼的错误判断,未排除其他可能合理性;2、其从未签收过乐金公司的规章制度,2010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规章制度的附件,2013年12月修订实施的规章制度未经签收;3、因其从未签收过任何规章制度,因此不知晓因公外出须经审批,其外出系上级领导指示批准,系合理。被上诉人乐金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赵莉娟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缔结劳动关系后,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赵莉娟对被上诉人乐金公司的忠实义务以及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是其作为该公司员工最基本的职业操守,无需再以任何形式加以明示或约定。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莉娟于2010年6月起,在乐金公司人事行政部工作,2012年初负责考勤工作,2012年5月起在人事部门担任管理工作。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赵莉娟考勤记录多次不全,但考勤统计表显示正常出勤;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赵莉娟多次登记周末加班时间为8小时,但根据录像资料显示,其实际在公司时间均远远小于8小时,且并未办理因公外出手续。赵莉娟主张其有一个月需要集中在双休日与卖场促销员洽谈离职事宜,故打卡后外出办公,并提供了一个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从未签收过任何规章制度,因此不知晓因公外出须经审批。对此,首先,赵莉娟称有一个月需要集中外出办公,该主张与录像资料显示其实际在公司时间远小于登记加班时间的期间为2013年4月至7月严重不符,且仅凭赵莉娟提供的一个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其每次双休日加班均系外出办公;其次,赵莉娟与乐金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赵莉娟应遵守该公司员工人事规定及其它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考勤、休假、安全卫生劳动纪律等,乐金公司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外出办公需经上级批准,并作考勤记录说明,由人事部门确认为出勤。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赵莉娟签字确认,结合赵莉娟本人就是负责考勤的人事,其陈述不知晓上述规章制度故未办理外出办公手续,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赵莉娟在职期间存在虚报加班时间等虚假考勤情况,该行为足以影响考勤结果。此行为是任何用人单位所不能容忍的,也违背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当忠实、诚信的基本原则,劳动者的此类不诚信行为对用人单位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衡量。据此,乐金公司解除与赵莉娟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赵莉娟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可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莉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