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翁玉程与石洪光、宿松县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宿松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庆振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玉程,石洪光,宿松县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宿松县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庆振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翁玉程,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实习),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石洪光,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宿松县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孚玉镇龙湖南路。法定代表人石洪光,董事长。被告宿松县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五里乡雷公岭路180号。法定代表人石洪光,总经理。被告安庆振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孚玉镇东一环路东方盛世。法定代表人胡福旺,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翁玉程诉被告石洪光、宿松县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宿松中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庆振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翁玉程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玉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87.25元,由原告翁玉程负担。审 判 长 郭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富杰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燕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