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庆中与赵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中,赵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陈庆中。委托代理人法裁。被告赵传生。原告陈庆中诉被告赵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中的委托代理人法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中诉称,被告赵传生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向我借款1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月息2%。后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95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8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传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传生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传生尚欠原告借款9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传生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庆中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8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赵传生负担1150元。因诉讼费和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