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民四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贵州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周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周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岩土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辅助楼B栋。法定代表人吕小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伟力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判查明,2013年7月29日,周勇被伟力岩土公司聘用,周勇于2013年7月29日在伟力岩土公司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上填写了其基本情况,伟力岩土公司在录用审批意见上标注:“拟试用,转正条件为考核及前任公司离职手续及证书转移至岩土公司为准”,伟力岩土公司为周勇进行了员工登记。后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周勇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筑劳仲裁字【2014】第32-1号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贵州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周勇2013年10月至12月9日的工资共计6840元。伟力岩土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其不支付周勇欠发工资6840元。另查明,根据伟力岩土公司出具提交的工资表,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上均无周勇的签名。周勇在庭审中陈述,其试用期2个月,工资为每月2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判认为,建立劳动关系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伟力岩土公司与周勇均对2013年7月29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且有员工登记表予以证实,故伟力岩土公司应当在2013年8月29日之前与周勇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伟力岩土公司所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周勇未向其提交与上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伟力岩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周勇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与其他用人单位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是否提交与上一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证明并不是其不与周勇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故伟力岩土公司所称,不予采信,伟力岩土公司应与周勇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双方是否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伟力岩土公司未依法给周勇购买社会保险,周勇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周勇所称其在2013年12月9日即通知解除了与伟力岩土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辩解,予以采信。伟力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支付周勇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的双倍工资。对于周勇的工资标准,从伟力岩土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表上可以看出,周勇所称试用期为每月2000元,转正后为每月3000元属实;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又未经周勇签字确认,而考勤表上与周勇所提交的报销单上矛盾较多,故对于伟力岩土公司关于周勇的工资标准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伟力岩土公司应当向周勇支付双倍工资为6840元(3000元/月×2.28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州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贵州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周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伟力岩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一直无法提供与前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及技术职称资质证书,上诉人无法按照应聘时双方达成的待遇条件给予承担;二、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职责去工作,并以工程纠纷推卸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表现,上诉人将其工资标准调整到1500元的基本工资标准,但被上诉人一直不来领取。被上诉人周勇答辩认为,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要过技术职称资质证书,直到2013年12月上诉人评审检查时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书,此时被上诉人已经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突然停发被上诉人的工资,且未说明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周勇与伟力岩土公司发生争议后,周勇于2013年12月18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筑劳人仲裁终字[2014]第32-1号终局裁决和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32-2号非终局裁决,其中第32-1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贵州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周勇2013年10月至12月9日的工资共计6840元。第32-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103.44元。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向周勇、2014年3月13日向伟力岩土公司送达了上述两份裁决书。后伟力岩土公司以不服筑劳人仲裁终字[2014]第32-1号裁决书为由,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支付周勇欠发工资6840元。2014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伟力岩土公司变更其诉请为:判决其不支付周勇双倍工资10103.44元。上述事实有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筑劳人仲裁终字[2014]第32-1号、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32-2号裁决书、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起诉状、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伟力岩土公司2014年4月2日起诉时以不服筑劳人仲裁终字[2014]第32-1号裁决为由,请求判决其不支付周勇欠发工资6840元,在一审庭审中,伟力岩土公司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判决其不支付周勇双倍工资10103.44元。伟力岩土公司的该项诉请所涉争议已经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32-2号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伟力岩土公司不服该裁决,应自2014年3月13日起15日内起诉。但伟力岩土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才提出该项诉请,已超过了起诉期限,筑劳人仲裁终字[2014]第32-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伟力岩土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贵州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贵州伟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守明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