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洪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奇伟、张莲治,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87年09月10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莲治,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2年02月0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之后慢慢的夫妻之间就开始经常为大大小小的事吵,开始有了家庭暴力,被告甚至开始对四个月大的儿子下手,将其扔出3米左右,一再的忍让也是希望他能改过,但是一再的忍让只得到了一次又一次的失望,曾经多次的将家里的东西全部砸烂,直到去年,原本想出门做点小生意,没想到他又再一次的将我们母子丢到外省,自己却跑回家了,对我们母子整整一年不闻不问,还出口说孩子跟孩子跟他没关系,不理不睬,失望之极还是抱着他能悔过,又再一次的给他机会,但是却依旧如此,还变本加厉的,将我打得鼻青脸肿的,还恐吓我要去将我工作的店面砸了,还放火要烧房子,将我和孩子关在房间里面,说要同归一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需按月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双方经过自由恋爱才结婚的,双方的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好,且没有分居,故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9年间经自由恋爱后2012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证据原件均在庭审中出示,双方均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已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