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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三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建忠与马福荣、马克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忠,马福荣,马克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三初字第111号原告马建忠,男,回族,住会宁县。被告马福荣,男,回族,住会宁县。被告马克智,男,回族,住会宁县。被告马克智委托代理人马福荣,基本情况同上。系马克智父亲。原告马建忠与被告马福荣、马克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建忠、被告马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忠诉称,2000年,被告马福荣在任芦岔村支书时,趁我在外打工,扣我儿马国选的工资缴农税,将我家的24亩承包地收回,2014年10月22日12时左右,在会宁县会师镇南川清真寺过完事后,我在巷口路边等被告马福荣,叫马福荣到会宁县委,县纪委讲清扣工资、收承包地等事情,我没有说完,被告马福荣和马克智将我在路边打晕过去,谁人把我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我说不上,我在医院治疗13天,花用医疗费4767.59元,至今伤势未痊愈。现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02.59元。被告马福荣辩称,我与原告马建忠之间的矛盾发生在2000年我当支书时,马建忠说他在外打工,我扣了他儿马国选的工资缴农税,并将他家的24亩承包地收回。2014年10月22日12时左右,在会宁县会师镇南川清真寺过完事后,马建忠看见我出来,将我的双腿抱住,被一同在清真寺礼拜的马玉山等人掰开,我要走时,马建忠又将我的腿抱住,被我儿子马克智掰开,马建忠又将我儿马克智的腿抱住,被马克智掰开情,我和我儿马克智根本没有打马建忠,至于原告的伤如何形成我说不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忠以被告马福荣2000年担任会宁县新添堡回族乡芦岔村支书时,趁其在外打工,扣其儿马国选的工资缴纳农税,并将其家的24亩承包地收回,转包给他人。2014年10月22日12时左右,原告在马建忠在会宁县会师镇南川清真寺门口碰见被告马福荣,马建忠拉住被告马福荣的胳膊要去会宁县委、纪委等部门,被告马福荣不去甩开马建忠,马建忠倒在地上抱住马福荣的腿,被一同在南川清真寺礼拜的马玉山等人劝说放开,马福荣要走时,原告马建忠又将马福荣的腿抱住,被马福荣儿子马克智掰开,马建忠又将马克智的腿抱住,被马克智掰开,并站在路旁报了警。当天原告到会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马建忠的伤为,右侧膝关节擦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鼻骨骨折、左上颌窦粘膜囊肿,住院治疗12天,花用医疗费4767.59元。2014年12月29日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调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马福荣与马克智殴打原告马建忠,遂做出会公(城)不决字(201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会宁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条据、会宁县公安局城关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职业、原告花用医疗费用及被告殴打其后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其父子未打原告的情况,原告花用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能够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职业、提供的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情况,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条据,因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调查二被告未打原告,所以原告花用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二被告将其殴打致伤遭受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二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再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其的主张,原告受伤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