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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侯福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福华,肖南京,董及新,侯福刚,侯树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695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利,男,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侯福华,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肖南京,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董及新,男,1982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侯福刚,男,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侯树钢,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福华、肖南京、董及新、侯福刚、侯树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福华、肖南京、董及新、侯福刚、侯树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侯福华于2011年12月7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圈分理处借款50000元,由肖南京、董及新、侯福刚、侯树钢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福华、肖南京、董及新、侯福刚、侯树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和律师费44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侯福华、肖南京、董及新、侯福刚、侯树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福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侯福华可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在借款金额5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养殖、运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保证人肖南京、董及新、侯福刚、侯树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侯福华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7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被告侯福华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2月6日,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27083.04元及2015年3月1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福华、肖南京、董及新、侯福刚、侯树钢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借款人侯福华发放贷款后,被告侯福华、肖南京、董及新、侯福刚、侯树钢作为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侯福华、肖南京、董及新、侯福刚、侯树钢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福华、肖南京、董及新、侯福刚、侯树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代理律师并没有实际到庭参加庭审,实际参审人员为原告方的法律顾问,该法律顾问并非收代理费方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而律师代理费系因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的实际支出。所以,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侯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的借款利息27083.04元;三、被告侯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的1.5倍计算);四、被告肖南京、董及新、侯福刚、侯树钢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侯福华、肖南京、董及新、侯福刚、侯树钢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刘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