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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裴英华,殷秀彬,崔金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罗执异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被执行人裴英华。被执行人殷秀彬。第三人崔金芝。本院在执行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裴英华、殷秀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崔金芝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裴英华、殷秀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崔金芝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执行人殷秀彬在(2011)临罗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直至被执行人殷秀彬履行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止。现因被执行人殷秀彬和第三人崔金芝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崔金芝为案件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崔金芝为本案被执行人,崔金芝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2011)临罗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的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广林审判员  解洪法审判员  郁美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凡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