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个体。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0日13时10许,被告人田××驾驶津D×××××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宝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芦公路21公里处,田××驾驶车辆向公路西侧停车过程中,红旗牌轿车前部与公路西侧路肩上行人孙××身体相撞,之后又与公路西侧路肩处王××停放的冀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孙××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田××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1日,田××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田××家属赔偿孙××损失2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田××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3时10许,被告人田××驾驶津D×××××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宝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芦公路21公里处,田××驾驶车辆向公路西侧停车过程中,红旗牌轿车前部与公路西侧路肩上行人孙××身体相撞,之后又与公路西侧路肩处王××停放的冀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孙××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田××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1日,田××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田××家属赔偿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赔付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田××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田××从轻处罚。宁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增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