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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西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焕诉被告梁维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西初字第0030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朝阳市双塔区,系原告人之子。委托代理人:陈亚军,北京中勤(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建筑工作者,住址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魏高峰。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军、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夫妻二人经人介绍,先后到被告施工的钢材市场二期打更。2014年11月初被告又安排原告到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西大营子村三组租赁的存放物料的院落打更。11月11日早上,原告妻子刘桂芹被他人打车接到原告打更地,路上告之原告李某某于10日晚上睡觉一直未醒。到现场后发现,原告口吐白沫,神智不清,屋内有异味,赶紧打开门窗通风,并拨打120。这时被告也赶现场。随后,原告被120急救车拉到朝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脑病,始终处于深度昏迷状态,经医生建议于12月11日出院回家观察调养。事发后,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等,原告多次找其协商处理此事,被告都用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它支出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39075.38元,诉至法院。被告梁某某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我本人未安排原告人去西大营子打更,我方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的打更一氧化碳中毒的证据不足,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生火可能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应该有防范意识,门窗紧闭,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此后果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夫妻经人介绍,到被告施工的钢材市场二期打更。2014年11月初被告又安排原告到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西大营子村三组租赁的存放物料的院落打更。11月11日早上,原告妻子刘桂芹被他人打车接到原告打更地。到现场后发现,原告口吐白沫,神智不清,遂拨打120。这时被告也赶现场。随后,原告被120急救车拉到朝阳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重度);2、高乳酸血症;3、高血压三级(急高危);4、冠状动脉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5、肺炎;6、低钙血证;7、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4日在朝阳市第二医院又住院治疗19天,均为一级护理,两次计支出医疗费49195.63元。出院后原告在朝阳市双塔区高晓峰诊所支出医疗费18093.6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属于一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议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户籍证明、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安排到指定场所从事打更工作,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接受劳务方,原告系在被告提供的劳务场所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与房屋通风排气不畅有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7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其所从事的工作是打更,对冬季生火取暖应有防范意识,疏于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49195.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朝阳市双塔区高晓峰诊所支出医疗费18093.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定残之前的护理费2916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虽原告已过60周岁,但其受伤时仍在被告处从事打更工作,应予支持,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8天,误工损失3690.26元;原告诉请中的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2450元;原告诉请中的其它支出费用4064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金13679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伤残护理费,结合鉴定及病历记载可认定��告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1人13年的费用454935元;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合理支持3000元;鉴定发生的鉴定费84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47605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8元,由原告负担1004元,被告梁某某负担2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