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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跃与施林霞、鲍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黄跃,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林霞,居民。被告鲍伟,居民。被告鲍艳,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跃诉被告施林霞、鲍伟、鲍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施林霞、鲍伟、鲍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跃诉称,2014年10月至12月,三被告的亲属鲍炳荣因经营需要,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6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但鲍炳荣未能还款。2015年2月,鲍炳荣意外死亡,现原告要求鲍炳荣的配偶即被告施林霞、子女即鲍伟、鲍艳归还原告借款8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林霞辩称,对借款情况不知情,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鲍炳荣在2014年12月5日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经营盈利性机构,离婚时约定债权债务均由鲍炳荣个人承担,与施林霞无关。被告鲍伟、鲍艳辩称,请求法庭对借款的真实性核查,两被告放弃继承鲍炳荣的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林霞和鲍伟、鲍艳分别是鲍炳荣妻子、子女。鲍炳荣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26日、12月2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8500元、26500元、41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条载明了出借人姓名即本案原告、借款数额、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鲍炳荣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承诺如在2015年元月8日前不还清,用施庄安置小区8号楼3单元306或406作抵押给黄跃,黄跃可以强行进入,本人及子女不得阻挠。鲍炳荣2014.12.29”。2015年2月16日,鲍炳荣因故去世。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鲍炳荣与被告施林霞在涟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自愿离婚,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鲍炳荣享有和承担,与施林霞无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三张借条、一张承诺书、被告施林霞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鲍炳荣生前借到原告86000元,自愿出具了三张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施林霞、鲍伟、鲍艳辩解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及数额,因鲍炳荣生前出具了三张借条、一张承诺确认借到原告借款86000元,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施林霞辩解,鲍炳荣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已包含了2014年10月13日的18500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鲍炳荣未将2014年10月13日的借条收回,亦未在2014年11月26日的欠条当中注明已含前期18500元借款的字样,故对被告施林霞的辩解,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鲍炳荣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黄跃借款18500元、26500元,合计45000元,均发生在鲍炳荣与被告施林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林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跃与鲍炳荣就该45000元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与鲍炳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亦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确认鲍炳荣所欠原告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林霞辩称,与鲍炳荣已经协议离婚,约定债权债务由鲍炳荣享有和承担,与施林霞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只对婚姻关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施林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施林霞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黄跃主张鲍炳荣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其所借的41000元借款系与被告施林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实际发生在鲍炳荣与被告施林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黄跃要求被告施林霞归还借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鲍炳荣去世,被告施林霞、鲍伟、鲍艳系鲍炳荣法定继承人,故在原告与被告施林霞、鲍伟、鲍艳之间即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施林霞、鲍伟、鲍艳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但因在庭审中被告施林霞、鲍伟、鲍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如原告发现被告施林霞、鲍伟、鲍艳实际继承鲍炳荣遗产,可另行起诉。被告施林霞作为法定继承人,虽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并不能免除其作为鲍炳荣配偶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鲍炳荣所借债务系与被告施林霞、鲍伟的家庭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鲍伟已成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仍与被告施林霞及鲍炳荣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林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跃借款45000元,并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施林霞负担587元,由原告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