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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莉莉与董智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莉莉。委托代理人赵文帅,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董智霞。委托代理人赵晓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莉莉与被告董智霞(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帅、被告董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莉诉称,原告父母与被告均在领世郡菜市场卖菜,且摊位相邻。2014年8月13日原告到菜摊帮忙,原告在收拾菜时,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719.12元、误工费1719.52元、护理费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整容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智霞辩称,在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并反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正常卖菜,原告进行挑衅,并对被告进行攻击,致使原告多处受伤,故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702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王莉莉针对被告董智霞的反诉称,被告有过错在先,被告先动手殴打的原告,被告主张的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提起反诉超出了答辩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手册1份,证明原告就诊情况。2、影像诊断报告单5张,证明原告伤情。3、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4、照片3张,证明原告伤情。5、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为4719.12元;6、住院费用清单5张,证明住院花费明细。7、休假证明1份,证明医院建休1周的情况。8、原告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9、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收入以及误工费损失情况。10、赵力建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1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丈夫的身份信息。12、天津领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8月13日起始终在卖菜,没有误工和被护理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约定工资的具体数额;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受伤,但开具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6日;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被告在受伤后请人帮助经营。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1张,证明被告的伤情。2、门诊病历6页,证明被告的就诊情况。3、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被告的医疗费数额1223.3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出具诊断证明当天的门诊病历中没有诊断证明中记载的肋骨骨折的情况,且出具诊断证明的医生与检查的医生不是同一人,且在公安卷宗中的损伤程度审查意见书中未记载肋骨骨折情况;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对杨胜猛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8月13日下午5时左右,我和我媳妇董智霞在X领世菜市场卖菜,我媳妇择菜时,把菜叶扔在地上了,对着我们菜摊的王莉莉就说我媳妇扔的菜叶砸到她脚了,双方就吵起来了,被周围的人劝开了。过了一会儿,王莉莉把地上的菜叶拾起来扔在我们家菜摊上,我说你怎么欺负人,她说这是大道,我想怎么扔就怎么扔。这时王莉莉的妹妹就过来了,两个人就和我媳妇打起来了,她们抓我媳妇的头发,然后把我媳妇摁地上了,我女儿杨广雪把我媳妇拉起来,王莉莉和她妹妹又抓我女儿的脸几下,王莉莉的妹妹还踹了我女儿肚子一下,我过去拉架,王莉莉的妹夫就过来拿木板打了我的头几下,我们就厮打起来了,他用手挠了我眼睛和胳膊几下,我用拳头打他身上几下,后来我拿起切冬瓜的刀,王莉莉的父亲就抱住我,不让我打了,之后被周围的邻居拉开了,后来市场管理员就报警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2、公安机关对王金玲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8月13日下午6点左右,我当时在领世菜市场卖大饼,听见我姐姐王莉莉的菜摊有争吵声,我就过去看看,当时我姐姐正在和对方的男的争吵,女的从摊位里出来后,就揪住我姐姐的头发把我姐姐按在地上了,我就过去拉那个女的,开始抓她的衣服,但没有抓起来,我就揪那个女的头发,我姐姐就坐起来了,那个女的和她女儿就一起用手抓我姐姐的脸,然后我丈夫王富胜和我父亲王述华也过来了,和周围的人一起将他们拉开了,快拉开时那个女的咬了我姐姐左胳膊一口,然后对方男的就从摊位拿了一把刀出来,我父亲过去攥住那个男的手,我当时就在我父亲旁边,那个男的就用拳头打我脑袋右侧一拳,我父亲就用脚把我蹬到一边了,然后对方女的和她的两个儿子用土豆等把我大饼摊的玻璃都砸碎了,之后民警就来了。3、公安机关对王述华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8月13日17时30分左右,我和我大女儿王莉莉在菜摊卖菜,王莉莉在经过我家和对方夫妻的菜摊时,对方那个女的扔菜叶时正好扔在王莉莉的脚上,她就踢了一脚菜叶,之后那个女的就开始骂街,王莉莉也还嘴了,后被大伙劝开了。之后不知又发生了什么事,王莉莉就跟那个女的打起来了。那个女的用手抓我女儿王莉莉的脸和头发,用嘴咬王莉莉的胳膊,用拳头打了王莉莉的脸一拳,王莉莉用嘴咬了对方手一下,用手抓那个女的胸口几下,之后那个男的拿了一把刀要砍我们,被我给拦住了。在这过程中他拿刀划了我女婿王富胜的胳膊一下。在这过程中,我大女儿王莉莉、二女儿王金玲、女婿王富胜把那个女的摁倒在地打了几下,王金玲拉了对方女儿几下,可能还踹了那个小女孩一脚。那对夫妻的孩子用蔬菜砸了我女儿和女婿,最后有人报警,警察就来了。4、公安机关对王莉莉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8月13日17时30分左右,我和我父亲在菜摊卖菜,我从我们家菜摊与对方菜摊经过时,对方那个女的扔菜叶时正好扔在我的脚上,我就踢了一脚菜叶,之后那个女的就开始骂街,我也还嘴了,之后被大伙劝开了,我们就回各自的菜摊了,之后我也把菜叶扔到过道上,那个男的就急了,说我们把菜叶扔他们摊上了,之后那个女的,就跟我动手了,我也急了,跟她打起来了。那个女的用手抓我的脸和头发,用嘴咬我的胳膊,用拳头打我的肚子,当时她的女儿也用手抓我脸和胳膊,那个男的,也过来用拳头打了我左眼一拳,我当时用嘴咬对方那个女的手一下,用手抓那个女的身上几下,最后让大伙给拉开了,之后那个男的又不依不饶的拿了一把割肉的刀,要砍我们,被我的父亲给拦住了,在这过程中,他拿刀划了我妹夫王富胜胳膊一下,最后有人报警了。5、公安机关对杨广雪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8月13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和我父母(父亲杨胜猛、母亲董智霞)在我们摊位前卖菜,我母亲将剩下的菜叶扔到地上,这时对面摊位卖菜的一个女的说我母亲将菜叶扔到她腿上了,然后那个女的就和我母亲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儿,旁边的人把她们拉开了,我就回屋里了。我再出屋时看见我母亲倒在地上,有两个女的在打我母亲,我就上去拉其中那个卖菜的女的,另外一个打我母亲的女人,看到我拉她们,就用手抓了我脸一下,还用脚踹了我腹部一下。6、公安机关对王富胜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8月13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在领世菜市场内,当时我正在干活,听到有人吵,我从门脸内出来看,我看到我妻姐王莉莉被对方的夫妻按在地上打,我妻子王金玲过去拉架,我也过去拉架。对方的男的认为我过去是打架去的,就用刀砍我。我拿筐挡了一下,没砍上我,在我的右胳膊上划了一条痕迹,没破。他们家孩子用土豆等砸我门脸的玻璃,把玻璃砸碎了。7、公安机关对董智霞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8月13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和我丈夫还有女儿杨广雪在领世菜市场卖菜,对面摊位是姓王的一家卖菜的,我往摊位外面扔菜叶子时王莉莉在摊位前弄她家的菜,她说我扔她脚上了,我们就争吵起来,周围的人给我们劝开了。后来王莉莉又弄她的菜,还把菜叶子往我们这边扔,我们就矫情起来,后来王莉莉和王金玲就动手打我,一起抓我头发、衣服和身上,我也还手抓她们身上,王莉莉就咬住了我右手小手指,然后她们俩就把我摁在地上了,我女儿杨广雪就拽她们俩,她们就一起打我女儿,还踹我女儿肚子,王莉莉和王金玲一起打我时,王金玲的丈夫用我摊位上的一个木头板子扔我丈夫杨胜猛,王莉莉她爸爸就拦着杨胜猛,后来都打乱了,最后被周围的人把我们拉开了,然后王金玲打电话说赶紧叫几个人来,杨胜猛见她要叫人来打架,就从我们家摊位上拿了一个切菜的刀,对她说“我砍死你”,然后把刀到拍在案子上,说“你要是叫人来就剁你”,然后民警就来了。8、王莉莉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证明王莉莉的伤情。9、王莉莉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1份,证明王莉莉的伤情为轻微伤。10、董智霞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证明董智霞的伤情。11、董智霞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1份,证明董智霞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先滋事在先,是被告先打的原告,原告才反抗的,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董智霞在场,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记录肋骨骨折的情况;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记录肋骨骨折的情况。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一家子均参与打架,而且是对方先挑起的事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亲也参与打架了,并不是拉架,而且把被告的女儿也打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滋事,被告的丈夫拿着水果刀,并没有伤害他人;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王富胜也参与打架了,杨胜猛没有使用器械;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10、11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缺乏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6、7系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的陈述,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调取的证据8、9、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17时30分许,原、被告分别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卖菜时,因扔菜叶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相互骂街,继而相互厮打,原、被告均受伤。在厮打工程中,原告妹妹王金玲、妹夫王富胜、父亲王述华、被告丈夫杨胜猛、女儿杨广雪参与到纠纷中,庭审中,原告不要求杨胜猛、杨广雪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要求王金玲、王富胜、王述华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8日,共计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脑外伤综合征。原告花费医疗费4719.12元。被告到天津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前胸皮划伤6处、右前胸皮下淤血多处、胸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外伤、右手小指近节指腹裂伤、指甲断裂、红肿、右膝皮擦伤、左侧第2肋骨不完全性骨折等。原告花费医疗费1223.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5天。被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均为每天78元,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1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卖菜扔菜叶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均未能冷静处理,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应有一定的过错,原、被告应承担纠纷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额为4719.12元。②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4天,出院后休假7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1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855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860.68元。③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855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312.98元。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未出具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400元。⑤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200元。⑥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整容费及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6592.78元。被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数额为1223.3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②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间,被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但根据被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30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8559元计算,被告主张每天7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误工费数额为2340元。③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间,被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根据被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7天,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8559元计算,原告主张每天7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护理费数额为546元。④营养费,根据被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400元。⑥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元。被告的损失共计4559.3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3296.39元(6592.78元×50%),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的50%,即2279.65元(4559.3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董智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莉莉各项经济损失3296.3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莉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董智霞各项经济损失2279.65元。三、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董智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莉莉各项经济损失1016.74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莉莉、被告(反诉原告)董智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王莉莉承担427元、被告董智霞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茜审判员  翟洪凤审判员  韦长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