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任华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任华平,1982年7月25日,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6号地恩地财富大厦102户、401户,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公司员工。原告任华平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华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华平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U×××××号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停靠在大路边梁进波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二车损。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46263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认定费23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41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5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24100元,并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应扣除第三者梁进波无责赔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U×××××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41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停靠在大路边梁进波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二车损,原告花费施救费740元。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方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U×××××号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数额为46263元,原告交纳评估费2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按发票数额、评估费不予承担、车损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十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的事实;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评估意见书、施救费单据,证明原告车损数额及施救费数额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交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理赔。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6263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740元,共计49303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因原告同意从对方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100元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属于必要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50563元,本院予以支持49203元。被告辩称的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的理由,因评估费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关于诉讼费用,被告应当理赔而未理赔,诉讼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给原告任华平保险金49203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14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陪审员 王可善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