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4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常俊喜与乔令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俊喜,乔令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818号原告:常俊喜,女,1950年10月7日出生。被告:乔令海,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原告常俊喜诉被告乔令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俊喜,被告乔令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俊喜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乔令海非法侵害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外伤及软组织伤,包括左眼、左面部、颈椎、胸椎、腰椎及右髋部的损害等。损伤后果至今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继续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5936.6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令海辩称:1、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其企图利用诉讼获取非法利益。2、被告与原告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处理,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现在的疾病治疗行为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常俊喜与被告乔令海系邻居关系。2008年12月29日19时4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号院内,因常俊喜养狗问题,原告常俊喜与被告乔令海发生纠纷,后乔令海持塑料箱将常俊喜打伤。常俊喜的伤情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左面部皮肤裂伤,左颧弓处皮肤裂伤,深度较深,颧弓疑有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髋部损伤,骨折不排除”。常俊喜于2008年12月30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所做CT诊断报告单的检查所见记录���“颌面骨组成诸骨骨质连续,未见明显骨折征……左侧颜面部软组织肿胀。颈椎骨质增生”。2009年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物证鉴定所根据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病历材料对常俊喜所受伤害作出京公(东)法临床字(2009)第×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医院病历摘抄:左面部皮肤裂伤;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左角膜上皮擦伤;全身多处外伤。骨盆右髋X线显示:无明确骨折现象……左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检查所见:伤者神清,查体合作。左颧弓部皮肤缝合创口长1cm;送检CT显示:颧弓未见明显骨折征象。结论:常俊喜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限)”。2009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经审理,本院判决被告乔令海赔偿原告常俊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元。2011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11月24日的医疗费、交通费、器具费、眼镜费用。经审理,本院判决被告乔令海赔偿原告常俊喜进行瘢痕切除术产生的医疗费700元、交通费7元。2012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用(包括在北京协和医院治疗颈背疼痛进行物理治疗的费用;在北京市东四中医医院治疗颈椎、胸椎、腰背疼痛的费用;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拍摄颈椎、腰椎、胸椎、颌面CT影像的费用)、财产损失(配眼镜费用)9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2012年10月,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9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9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医疗费8040.14元、器具费(包括康复型腰痛保护带768元、医用脊背固定带610元、足跟护理垫218元、拐棍3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2014年7月,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4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其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购买劲痛颗粒、头痛宁胶囊、藿香正气胶囊、消通帖膏以及进行放射治疗、红外线疼痛治疗(含电极)、脉冲磁疗(理疗科)等的医疗收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原告称,上述医疗费用系治疗颈椎、胸椎、腰椎、面部疼痛以及内伤所发生的支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原告称系被告殴打原告产生的后续精神损害费用。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其所称的颈椎、胸椎、腰椎、面部疼痛以及内伤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2011)东民初字第0283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0956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04653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90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医疗费用系治疗颈椎、胸椎、腰椎、面部疼痛以及内伤所发生的支出���但结合2008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后,相关医院以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诊断及鉴定文书,均未载明原告在该次冲突中颈椎、胸椎、腰椎等部位遭受损害。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本次治疗的损害情况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5936.6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俊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常俊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