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锐发诉被告杜新润抚养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锐发,杜新润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反诉被告)周锐发,男,1974年9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被告(反诉原告)杜新润,女,1981年3月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原告周锐发诉被告杜新润、杜新润反诉周锐发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锐发、被告杜新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锐发诉称:我于2004年与被告结婚,到被告家生活,2008年7月生育婚生子杜**,2012年10月24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我抚养孩子,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我和孩子在松桂街由我经营的老江尾鱼庄生活。2013年1月,被告也来松桂街开了新江尾鱼庄,此后,被告时常探望孩子。2014年10月15日,被告突然将孩子带到其娘家生活,我要求被告把孩子领回,被告不同意,并且不让我探望孩子。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侵害了我的抚养权。现请求法院确认关于孩子抚养的协议,由我抚养孩子。被告杜新润反诉并辩称:孩子从小和我与家人生活在一起,原告未承担过抚养费。我与原告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但孩子与我生活,我也没有要求原告抚养,原告也很少来探视。我曾两次将孩子送回给原告,但孩子生病也得不了关心,孩子还说后妈骂他,要和我生活,在松桂读书后1个多月,原告将孩子的书包等物品丢到门外,孩子说给我他爸爸不要他了,当晚我报警后将孩子接了过来。由于原告疏于照顾孩子,有遗弃孩子的行为,孩子也要求与我生活,因此,我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原告周锐发就反诉辩称:被告杜新润所述孩子一直与她生活不属实。2009年2月,我们在松桂开了江尾鱼庄后,我们就生活在一起。2012年双方离婚后,被告及父母带孩子回去,我没有防范。2013年8月,双方协商后孩子在松桂上幼儿园,一个多月后,被告有妹妹来看望孩子,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将孩子带回上关镇。后我再三要求下,被告将孩子送了回来。2014年10月,被告再次将孩子带回上镇。由于我只有这个孩子有身边,被告已有孩子杜*在身边,因此我要求抚养杜**。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原、被告的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A2、离婚协议书,欲证明离婚时协议由原告抚养孩子杜金志;A3、收据,欲证明原告给孩子杜**(改名为周**)交了学费;A4、户口薄,欲证明孩子的身份情况;A5、松桂镇星星幼儿园的证明,欲证明原告送小孩上幼儿园,后被告接走孩子。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就江尾鱼庄领取了营业执照;B2、报警记录,欲证明原告没有照顾好孩子,被告领走孩子时报了警;B3、大理市涓源幼儿园的证明,欲证明杜**从2012年8月至今在上关镇涓源幼儿园,2014年9月至10月中断了一个多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中A5所证明内容中,被告领走孩子是由于孩子生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报警,但未接到派出所通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到被告家生活,2008年7月生育婚生子杜**,2009年原、被告在松桂街经营老江尾鱼庄。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抚养杜金志,被告不支付抚养费,鱼庄由原告经营。2012年8月起杜金志在上关镇涓源幼儿园。2013年1月,被告在松桂街开了新的江尾鱼庄。2013年8月,原告在松桂镇星星幼儿园交了学费,但杜**在松桂上幼儿园。2014年9月,原告送杜**到星星幼儿园。在此期间,杜**有时与原告生活、有时与被告生活。2014年10月,被告以原告不管杜金志为由将杜**领回上关镇,并以报警方式向松桂派出所反映。后双方协商孩子抚养,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登记离婚应当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原、被告登记离婚时达成了由原告周锐发抚养孩子的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登记离婚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应依法确认原告对孩子的抚养权。双方离婚至今,均对孩子进行了抚养、教育。现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即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宜抚养等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实,即被告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故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的婚生子杜**及应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由原告周锐发抚养婚生子杜**。二、驳回被告杜新润要求抚养杜**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周锐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杜新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鑫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