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袁法良与詹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法良,詹秀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43号原告:袁法良。委托代理人:黄嘉燕,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秀勇。原告袁法良(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詹秀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原借条归还给被告,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全部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3日,利息为每月2%。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72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主张至被告偿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1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将2013年11月24日的借条收回,并就以上两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詹秀勇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虽未载明债权人,原告持有该借条,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且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故对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80000元借款虽只有一份借条,但原告自认本案借条系2013年11月24日及2014年11月11日两笔借款累计出具的总借条。2013年11月24日的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2014年11月1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承诺支付自2013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的利息,利息标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本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经计算,2013年11月24日的56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利息为19483.02元。2014年11月11日的24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为2398.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詹秀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法良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支付利息21881.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本息合计101881.8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其余利息。二、驳回袁法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詹秀勇负担1161元,由袁法良负担61元;其中詹秀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