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志圣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志圣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志圣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梁茂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永帅,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姚辉镇。原告志圣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蕾蕾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订购热压轮包胶等配件,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1700元。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配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货款人民币217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700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货单10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配件;2.增值税发票7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采购单7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的事实;4.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的品质总监梁周在对账单上确认欠原告的货款金额。5.证明、志圣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网上打印东莞分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志圣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原告的分公司及东莞分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2015年5月22日,原告为证实“李祖军”的身份,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向珠海市社会保障局调取2013年7月被告为其员工购买社保记录情况。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斗门办事处调取了2013年7月被告为其员工购买社保记录情况,员工名单中无“李祖军”此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的财务周诗雪作出询问笔录,周诗雪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热压轮包胶(铁芯用)等货物。周诗雪对原告提交的出货单(编号为632213060239)上的签名表示不清楚,也不认识签名的人。对于原告提交的出货单上的签名“李祖军”,表示非被告的员工。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的签名“梁周”,表示被告处无此人,但有一名品质总监姓梁,一名品质总管姓周,但品质总监和总管并非财务人员,不参与对账。周诗雪还确认凡是与被告发生交易往来的财务对账均需经过其审核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在被告向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15)珠斗法民二破(预)字第1号案中有记载。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职权调取了(2015)珠斗法民二破(预)字第1号案中被告提交的留守职工情况表及债务清单,显示“周诗雪”是被告的财务人员,被告尚欠志圣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货款21700元,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该公司的联系人为吴光情、电话号码为0769-8533****-562。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志圣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原告的分公司,主管销售及售后服务,当时是志圣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业务助理吴光情与被告联系业务的,但实际上与被告发生交易的是原告,也是由原告向被告送货及开具发票的。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编号为632213010423、632213010422、632213010307、632213010202、632213070050、632212110152的出货单,因均加盖了被告的收货章,且签收人员“潘福朝”、“于佳”均为被告的员工,本院予以认定;编号为632213070038、632213070173的出货单未加盖被告的收货章,签收人员“李祖军”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本院不予认定,对编号为632213070175的出货单既未加盖被告的收货章,又无被告的员工签收,本院不予认定;编号为632213060239的出货单,因未加盖被告的收货章,且签名字迹潦草无法核实签收人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且无法核实签名人梁周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财务周诗雪作出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2013年7月被告为其员工购买社保记录情况、(2015)珠斗法民二破(预)字案中被告提交的留守职工情况表及债务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热压轮包胶(铁芯用)等货物,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即珠海市斗门区新青工业园新青二路。被告的员工“潘福朝”、“于佳”在出货单的客户签收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收货章,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但实际交易中未严格按此约定执行。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7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载明的名称均为被告,销货单位均为原告,货物的名称均为热压轮包胶(铁芯用),税率均为17%,金额合计21700元。另查明,(2015)珠斗法民二破(预)字案中被告提交的债务清单,被告确认尚欠志圣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货款21700元,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该公司的联系人为吴光情、电话号码为0769-8533****-562。再查明,志圣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原告的分公司,吴光情是志圣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业务助理,已于2014年离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发票及本院对被告的财务人员周诗雪作出的询问笔录,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热压轮包胶(铁芯用)等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的财务人员周诗雪表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在(2015)珠斗法民二破(预)字案中提交的债务清单有记载。经查,被告在其提交的债务清单中确认尚欠志圣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货款21700元,并注明该公司的联系人为吴光情、电话号码为0769-8533****-562。而原告提交的采购单,上面均注明收件单位为“广州志圣科技有限公司”、收件人“吴光情”、电话“0769-8533****-562”,上述内容与债务清单中的内容一致,且债务清单中注明的交易发生时间、债务金额亦与原告主张的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17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志圣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货款21700元;二、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志圣科技(广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元,由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远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