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丽娜与郑建平、梁会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824号原告陈丽娜,女,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被告郑建平,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梁会显,女,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系郑建平之妻。原告陈丽娜与被告郑建平、梁会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娜、被告梁会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娜诉称,原告2011年建房并在南墙外侧偏东紧邻南墙建一沉淀池。2013年,二被告在原告房前偏东处建房,建房时故意将沉淀池附近撇出,原告对沉淀池进行了修理,2014年6月25日,二被告以原告的沉淀池将来会影响其住房安全为由,将原告的沉淀池砸毁,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修理毁坏原告的沉淀池并恢复原状。被告梁会显辩称,原告的沉淀池紧挨被告家屋根,影响被告家房屋的安全,原告需要把沉淀池挪走,不能放在被告家屋根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13组、被告居12组,原告房屋东侧与被告房屋西侧南北相邻。原告购买十三组的集体土地,被告购买十二组的集体土地,但原、被告双方在买卖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时都均没有经过村委及土管部门丈量定点,也均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建房手续。2011年原告建房时,在其南侧院墙外偏东南角处建沉淀池一个。2013年被告在原告房屋南侧建房,其房屋后墙距原告家留的沉淀池为30厘米。2014年6月14日双方因沉淀池发生纠纷,后经百尺乡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如下意见:一、甲方的沉淀池用水泥把沉淀池周围弄好,以尽量减少渗水为宜;对于房屋上的排水管双方都把自己的排水管排好,以不要把水排到对方的墙上为宜,地面下的排水以不存在积水为宜;二、甲、乙双方提到的伤害由自己负担,不再要求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三、双方不要指桑骂槐,再以此事发生矛盾,否则将依法从重处理。2015年5月份被告梁会显以沉淀池可能会影响被告的住房安全为由、将原告的沉淀池用水泥灌封住。经本院勘验,原、被告房屋南北间距为0.93米,原告沉淀池东西、南北长均为0.63米,沉淀池已经被被告用水泥灌封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驻马店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年5月18日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相照顾、帮助,妥善处理邻里关系。但原、被告却因沉淀池而多次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利于维持双方的生活秩序,化解双方的矛盾,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双方仍应按此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修理毁坏的沉淀池,并恢复沉淀池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沉淀池可能会影响被告的住房安全,因原告建房、修建沉淀池在先,被告建房在后,且被告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沉淀池回会影响被告的住房安全,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建平、梁会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停止侵害,对其毁坏原告的沉淀池进行修理,恢复沉淀池原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玉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