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执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5
案件名称
翁钜红与潘奇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钜红,潘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华执字第397-1号申请执行人翁钜红,女,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潘奇,女,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申请执行人翁钜红与被执行人潘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成华民初字第34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潘奇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至顺南一街18号1栋X单元11楼1103号房屋一套(权1872XXX),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因查封财产价值远大于本案标的,故不宜处置;查询到潘奇在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庄路X号与刘玉琴等五人共同共有房屋一套(权0074XXX),在成都市成华区三友路183、185号X栋1楼183、185号与潘俊等另四人共同共有商铺一间(权0579XXX),因上述两房产均与他人共同共有,故暂无法处置;查询到潘奇在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新民村一组有房产一处(权0069XXX),因查封财产已达到本案标的,故本院未采取强制措施;查询到潘奇名下有车牌号为AG2L**的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一辆,因查封财产已达到本案标的,故本院未采取强制措施。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经申请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34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晓蕴审判员 黎世昌审判员 范忠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