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侯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侯某,农民。被告郝某,农民。原告侯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接触不久便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证,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再婚前都抚养一个子女,婚后一起生活时,为了孩子经常发生矛盾,加上双方性格差异,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矛盾日积月累,导致无法一起生活。原告回娘家居住已达半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均没有任何联系,和好已不再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郝某未提交的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来证实双方办理结婚证的时间、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国家主管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双方现已分居。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原、被告虽系再婚,但也是经过一段接触了解后办理的结婚证,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视为原、被告的婚前建立了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被告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郝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连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云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