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长忠与张政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忠,张政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438号原告:马长忠。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政伟。原告马长忠与被告张政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长忠诉称:2012年4月,被告张政伟租赁案外人张玉庆鲁V×××××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对张玉庆、张政伟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马长忠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政伟提供租赁担保。此后,被告张政伟未尽到租赁义务。2012年6月26日,张玉庆将被告张政伟、原告马长忠起诉。2012年10月11日,临朐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调解结案。案件审理后,被告张政伟仅支付9000元,原告马长忠代为偿付21000元。原告垫付后,被告张政伟未偿还垫付款,原告马长忠于2013年2月22日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张政伟及其父亲张新平要求原告撤诉,并许诺暂偿现金6000元,并保证于2013年3月底将鲁V×××××号轿车追回给原告抵账,为此,原告撤回起诉。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再次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项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政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张振伟与案外人张玉庆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政伟租赁张玉庆的鲁V×××××号桑塔纳轿车一辆,每天租赁费100元,租赁期限至2012年5月28日,双方确认车辆价值为30000元,被告张政伟支付保证金1000元。原告马长忠对被告张政伟返还车辆及支付租赁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政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返还所租车辆。案外人张玉庆向临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政伟、原告马长忠,要求被告张政伟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赁费,原告马长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2)临商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如下:被告张政伟欠张玉庆租赁费15300元,车辆价值30000元,张玉庆自愿放弃租赁费2300元,同意车价按18000元计算,租赁费及车费共计31000元,扣除1000元保证金,余款30000元,被告张政伟、马长忠于2012年11月1日付清。若逾期付款将向张玉庆支付车费及租赁费共计44300元;若被告张政伟在2013年2月26日前将车交回(无明显刮碰),张玉庆同意按18000元回收,逾期张玉庆按市场价回收。后被告张政伟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马长忠履行担保义务,于2012年11月1日代被告张政伟偿还租赁费及车费共计21000元。原告马长忠履行担保义务后,向被告张政伟追偿,被告张政伟未返还代为偿付款项。原告马长忠于2013年2月份向临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政伟进行追偿,被告张政伟与原告马长忠协商并支付给原告马长忠6000元,并就剩余款项返还作出承诺后,原告马长忠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张政伟的起诉。剩余垫付租赁费及车费共计15000元被告张政伟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马长忠多次向被告张政伟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法院过付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政伟、原告马长忠与案外人张玉庆就车辆租赁费及车费已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政伟、原告马长忠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向案外人张玉庆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张政伟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马长忠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政伟追偿。故原告马长忠要求被告张政伟返还代为偿还的租赁费及车费共计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政伟返还给原告马长忠代为偿还的租赁费及车费共计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财产保全费155元,共计243元,由被告张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峰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