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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魏春林诉被告王毅珍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林,王毅珍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魏春林。被告王毅珍。委托代理人赵军,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春林诉被告王毅珍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仁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林,被告王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林诉称,被告是大院自管会主任兼任出纳。2014年9月,鱼凫社区对大院改造完毕,被告到2014年10月28日就届满三年,该换届改选了。大院收取的停车费和水电费收支结余二万三千多元。2014年10月,被告召开自管会成员会,听说被告在会上说她的房子漏得很,要用大院结余的钱弄一下。被告采取不公示,暗箱操作的办法,进行了大院二号楼雨棚、废弃蓄水池顶、一号楼商铺前雨棚防水工程和楼梯路灯改造工程。但此三项改造是不需要做的,花费也超出正常价格。被告找了业主不需要的项目施工,不公示,不召开业主大会让三分之二的业主通过,严重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三项改造的决定,把违规施工所获非法收入七千元退还集体并入账。庭审中,原告明确“三项改造”指二号楼屋顶防水、一号楼商铺雨棚防水、楼道灯改造。被告王毅珍辩称,王毅珍不是适格的主体,自管会才是适格的被告。三项改造是必要的,是经过自管会讨论决定的,大部分业主对改造金额也是认可的。王毅珍没有获得任何差价,原告也不能证明存在不当得利、职务侵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春林系泰康东路30号小区业主。2011年10月,泰康东路30号小区选举产生了小区自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管会),被告王毅珍任自管会主任兼出纳。2014年9月,自管会经研究决定,对二号楼屋顶防水、一号楼商铺雨棚防及楼道灯进行维修改造。现已施工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关于实施上述三项改造的决定系自管会作出,但认为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且花费超出正常水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被告提交的《泰康东路30号大院全体业主管理制度》、鱼凫社区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认为实施三项改造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以作出决定的小区自管会为被告。原告以王毅珍作为被告起诉,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春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仁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