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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新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丁爱香与周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香,周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新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丁爱香,女,汉族。被告周定明,男,汉族。原告丁爱香与被告周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旷曲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智慧、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香诉称,被告周定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同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4日前还清所有欠款。2013年8月29日,双方就该借款进行了调解,被告周定明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不变,年利率为3.5‰。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希望分批还款并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4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4年5月3日前还款20000元,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前还款70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已归还给原告10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归还给原告5000元。尔后原告多次试图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周定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周定明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丁爱香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周定明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及被告于2014年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对原借条作了修改且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已还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3,收条一张及赔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定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20日、3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8月29日,双方就该借款进行了协商,由被告周定明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农历12月24日前,年利率为3.5‰。尔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还款10000元,于2014年8月16日还款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另查明,自2013年8月29日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定明向原告丁爱香借款后并立有字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丁爱香多次催要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原、被告约定年利率3.5‰,应于2013年8月29日起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丁爱香要求被告周定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定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爱香借款85000元,并按年利率3.5‰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周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曲宇人民陪审员  廖智慧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魏校对责任人:旷曲宇打印责任人:段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