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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69号原告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京望。委托代理人陈明。委托代理人刘经星。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莉。原告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诉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后因无人应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顺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运幕墙装饰材料,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同时,为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2014年5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承运幕墙装饰材料40次,累计运费135342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愿向原告支付运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物运输款135342元;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2014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物运输定金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瑞尚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昌顺公司(乙方、承托方)签订《2014年度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合同期限: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2、运输货物名称:甲方进行工程施工所需的各种铝型材、钢材、玻璃(钢化玻璃、中空玻璃)、铝板、石材、木板、辅材及其他物品。3、货物保险及担保:乙方缴纳三万元人民币押金作为甲方运输货物的担保;如果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损伤或丢失,乙方在一个月内赔偿该批损失给甲方。4、付款方式:结算周期为一个月,帐期为60天,即从第一批货到地点开始,第三个月月底甲方给乙方支付第一月已合格完整运输的运费,以后每月结算运费同理类推。同时双方对运输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5、合同终结:如乙方提出解除合同,需提前15日提出,保证金在运输费用结清后退还。2014年6月18日,昌顺公司按约向瑞尚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2014年9月1日,瑞尚公司与昌顺公司对运输价格进行了部分调整并签订了《2014年度货物运输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8月26日、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5月4日至11月14日间的运费进行对账,瑞尚公司确认结欠昌顺公司5月运费20630元、6月运费25190元、7月运费28000元、8月-9月运费44522元、10月-11月运费17000元,合计135342元。2014年10月29日,昌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4200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未开具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度货物运输合同》及《2014年度货物运输合同补充协议》、廉政协议书、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对账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产品出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昌顺公司与被告瑞尚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2014年度货物运输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托运单上签名,嗣后双方当事人对每月运费进行了对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送货后三个月支付每月运费,但截止起诉时,被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对账单结算的金额支付结欠的运费,并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2014年度货物运输合同补充协议》于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解除。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双方间合同,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被告瑞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货物运输合同》及《2014年度货物运输合同补充协议》于2015年3月6日解除。二、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定金3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3534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曹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裘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