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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方莉立与福州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莉立,福州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方莉立,女,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中山,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州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郭加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敏,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莉立与被告福州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莉立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星、高中山、被告福州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31112元价款购买被告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车位。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选择[2]:因开发商无法按照第[1]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当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交付讼争车位后,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购买车位价款2311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备案手续,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房屋权属证书备案迟延并未对原告合同车位的行使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或者损害,原告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而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有约定违约金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才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本案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却没有提供其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发票,共同证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以231112元的价款购买被告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车位,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交付上述车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车位,总价款为23111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当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该车位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房屋权属证书应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所有权证,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所有权证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能在讼争车位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至具备办证条件并由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莉立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以2311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至具备办证条件并由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莉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方立莉负担100元,被告福州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灵婧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润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