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杨红军与孙大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军,孙大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杨红军,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土地局职员,现住双辽市。被告孙大伟,男,42岁,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原告杨红军与被告孙大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将其从他人处租用的房屋转租给我,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枫桦钰城东侧正门南侧商网8号313平方米门市楼转租给我,室内所有物品及设施均在转让范围内,同时还约定被告之前交与房主的5000.00元保证金归我所有。协议签订时,我对此约定提出异议,我与房主不认识,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无法向其索要保证金5000.00元,但被告仍坚定说他会给我的,我才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化合同上签字并一次性将转让费95000.00元给付被告,之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当时我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因为所租用的房屋供暖设备需要重新安装,并还拖欠2012年该房屋取暖费,被告当时口头与我约定,更换暖气的费用及补交拖欠的取暖费共计3846.00元,等合同到期后由被告给我。到2014年5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我便向被告索要保证金及其他费用,被告迟迟不给,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保证金5000.00元及其他费用3846.00元共计8846.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5000.00元及其他费用3846.00元共计8846.00元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50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取暖费2005.00元共计7005.00元请求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予以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重新安装取暖设施所花费的费用1841.00元,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实见诉状,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中内容二条明确约定被告交给房主的5000元保证金归乙方,也就是该保证金应归原告所有;提供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租赁房屋后代被告交纳其被告在2012年所欠取暖费2005元(20%余热费)的事实;提交明细表一份(略),证明原告租赁诉争楼房后装修房屋所花销明细金额为184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能够确认,原被告约定:“甲方(孙大伟)之前交与房主的5000.00元保证金归乙方(杨红军)所有。”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继续享有甲方已交付的房租,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协议第五条约定:“截止2013年10月31日,之前此楼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之后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应认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证金5000.00元符合协议第二条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义务;对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被告拖欠的2012年取暖过热费2005.00元符合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理应承担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取暖费2005.00元。至于原告主张重新安装取暖设施费用1841元要求被告给付的请求,本院经调查,该项费用产生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是属于协议第五条约定:2013年10月31日之后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杨红军)负责,庭审中,原告辩解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是经过双方口头约定了,但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及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诉争的保证金50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取暖过热费2005.00元,共计7005.00元,应由被告给付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重新安装取暖设施费用1841元要求被告给付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大伟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杨红军保证金50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取暖过热费2005.00元,共计7005.00元。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士萍审判员 :许文静陪审员 :闫玉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彭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