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中伟与张秋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伟,张秋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张中伟,男,194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张秋林,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中伟与被告张秋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中伟于2015年5月20日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中伟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中伟撤回对被告张秋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中伟负担。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湘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