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国勇、陈振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国勇,陈振祥,陈国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34号原告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苏良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心宏,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职员,住所地长乐市。被告杨国勇,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陈振祥,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陈国和,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原告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长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国勇、陈振祥、陈国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坤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心宏,被告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勇、陈国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乐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杨国勇以购五金产品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月利率9.10‰,并由被告陈振祥、陈国和在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杨国勇拒不还款,至2015年4月19日,已逾期本金49980.38元及553.45元利息未还(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还款20000元,其中还本18202.30元、付息1797.70元(付息至2015年5月20日)。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国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778.08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2、被告陈振祥、陈国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国勇、陈国和未应诉答辩。被告陈振祥辩称,原告所诉杨国勇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其于2015年5月24日已代偿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本息应先由借款人杨国勇及另一担保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杨国勇以购五金为由,向原告长乐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陈振祥、陈国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长农信漳港(2013)第27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固定月利率9.10‰,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债务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杨国勇除偿付利息外,未按约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国勇逾期借款本金49980.38元未还(原告仅从其账户扣还本金19.62元),结欠利息553.45元。原告因讨款未果,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18202.30元、付息1797.70元(付息至2015年5月20日)。上述借款尚欠本金31778.08元及2015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单和明细账单、还款凭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方与被告陈振祥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长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国勇、陈振祥、陈国和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杨国勇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国勇偿还借款本金31778.08元以及约定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振祥、陈国和为被告杨国勇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振祥、陈国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杨国勇追偿。被告杨国勇、陈国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778.08元,并偿付借款利息(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陈振祥、陈国和对被告杨国勇上述应还款项互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陈振祥、陈国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杨国勇、陈振祥、陈国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