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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康国手与康再彬、康再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手,康再彬,康再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康国手,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再彬,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再福,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康国手与被告康再彬、康再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国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国手诉称,被告康再彬于2014年2月15日在被告康再福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立下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康再彬偿还原告康国手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康再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再彬、康再福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再彬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康再福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也未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作出约定。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原告康国手也以现金给付的形式依约向被告康再彬提供了本案讼争借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康国手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康再彬、康再福的户籍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4年2月15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贷款的年利率是6.00%(即月利率5.00‰)。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康再彬、康再福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康国手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据,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康国手请求被告康再彬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康再福应对被告康再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再彬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再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国手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康再福应对被告康再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康再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再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康再彬、康再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人民陪审员  吴荣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