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苏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被告人王某将苏某按倒在地并用拳、脚殴打,致苏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T12-L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5)033号鉴定书、伤情照片、新站派出所户籍证明,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新登派出所抓获经过,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苏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苏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恒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