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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于长虹与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虹,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于长虹,男,1976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16号楼-1至1层商业05。(注册号:110107013855428)负责人刘炳会。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城区南浦路94号。(注册号:420700000008798)法定代表人段传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小军,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志清,男,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十字街5号原告于长虹与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分公司)、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淑清、冯凤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虹及委托代理人原江、被告鲁班公司的委托���理人范小军、宋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班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长虹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鲁班分公司的负责人刘炳会相识。2012年2月24日,刘炳会称浙江恒远建设有限公司在喀左项目部总承包了辽宁新农牧业有限公司工业园区的项目,该项目土建部分准备分包给鲁班分公司,待该项目拿下后可以由原告负责该部分项目承建事宜。2012年2月24日,因该项目总包方浙江恒远要求鲁班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鲁班分公司便让原告代其向浙江恒远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浙江恒远向鲁班分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保证金收据。2012年2月25日,原告被鲁班分公司任命为“辽宁农新牧业有限公司工业园区项目部常务经理”。2012年2月26日,原告同鲁班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经济责任书(内部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辽宁新农牧业有限公司工业园区的项目施工管理,并承担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2年2月28日,原告带领工程队应通知入场,但该工程始终没有开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截止2012年8月16日,因项目未开工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工工资、车旅费、材料费、办公用品费)共计746780元。2012年8月23日,鲁班分公司的负责人刘炳会与原告对上述费用进行了确认。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鲁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据此,鲁班分公司系鲁班公司开办的分公司,鲁班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鉴于此,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代为缴纳的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其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鲁班分公司向原告返还垫付保证金20万元;2、判令鲁班分公��向原告支付因工程未开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46780元;3、判令鲁班公司在鲁班分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班公司答辩称:鲁班公司没有在北京成立分公司,从本案证据来看,无证据表明鲁班分公司承包项目并收取原告20万元。此外,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应进行民事诉讼。被告鲁班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查:鲁班分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成立,该公司负责人为刘炳会。根据鲁班分公司注册登记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刘炳会持盖有鲁班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登记表、投资人(合伙人)授权委托意见等材料申请注册���立鲁班分公司。本案诉讼中,鲁班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称,其并未在北京注册登记鲁班分公司,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6月27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对刘炳会涉嫌伪造、编造鲁班公司印章案作出鄂州公文检字(2013)第20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其意见为:送检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登记表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2013年9月5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作出移送案件通知书,将刘炳会等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公司印章案移送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管辖。2014年5月7日,鲁班公司向石景山公安分局报案称,刘炳会等伪造了鲁班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在未经鲁班公司授权情况下,以鲁班公司名义在北京开设分公司。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以京公石刑受��字(2014)000049号受理鲁班公司报称的刘炳会、杨世杰伪造公文、印章案。2014年8月20日,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公司鉴(文)字(2014)第384号文检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印纹与样本印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鲁班公司负责人刘炳会涉嫌伪造鲁班公司相关手续,注册登记鲁班分公司,且注册登记鲁班分公司的相关检材上的印章经有关机关鉴定系伪造。因本案有关当事人就本案相关问题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且已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长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