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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姜辰晃与崔渊姬、李德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辰晃,崔渊姬,李德振,青岛韩科精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05-2号原告姜辰晃(KangJinHwang),男,1964年1月9日出生,韩国国籍,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静,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允国,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渊姬(ChoiYounHee),女,出生年月不详,韩国国籍,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李德振(LeeDukJin),男,出生年月不详,韩国国籍,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韩科精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东侧。法定代表人崔渊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告姜辰晃(KangJinHwang)与被告崔渊姬(ChoiYounHee)、被告李德振(LeeDukJin)、被告青岛韩科精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李德振(LeeDukJin)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德振(LeeDukJin)是韩国户籍,经常居住地也是韩国,同时本案内容发生地在韩国,认为韩国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诉讼进行,因此申请将案件移送至韩国法院审理。原告答辩称,第一、本案被告青岛韩科精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本案被告李德振和崔渊姬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青岛城阳。本案被告崔渊姬是青岛韩科精密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和居留证,于起诉前已在青岛城阳居住满一年,李德振和崔渊姬是夫妻关系,同样经常居住在青岛城阳,青岛城阳系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具有管辖权。第三、本案的合同主要在中国履行,被告在青岛城阳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付款行为都在中国发生,且被告已部分还款的行为也都发生在青岛,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另外,城阳法院已冻结被告崔渊姬的银行账户,被告李德振亦在青岛城阳开设有银行账户,被告青岛韩科精密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均在青岛城阳,所有被告在青岛城阳均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城阳法院是有管辖权的。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青岛韩科精密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且被告崔渊姬(ChoiYounHee)在青岛市城阳区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德振(LeeDukJin)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李德振(LeeDukJin)承担。如不服本裁定,中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外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均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