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海滨,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海滨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潍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丘市潍徐南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处,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朱某甲撞倒,致朱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海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海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海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办案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孙海滨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孙某某、陈某某、朱某乙、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孙海滨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海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3-某乙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