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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曾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由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由开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与曹某在开县汉丰街道某某自建房小区内发生争吵。随后曹某联系朋友前来接自己离开,曾某甲认为曹某在邀约人打架,遂到其打工的餐馆内拿着菜刀返回现场将前来接曹某的被害人向某某背部砍伤。经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向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乙、冯某某、朱某某、曹某的证言;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医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宏伟人民陪审员  蒋 平人民陪审员  王逢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