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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埠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埠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才,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聂俊祥,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才、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生一女孩叫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原、被告自2014年8月20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关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女儿吴某乙年龄太小,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系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年××月××日在潍坊市坊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生一女孩“吴某乙”,现跟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原告主张因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发票、银行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有一女,现虽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以解决纠纷、维持稳定的夫妻关系为努力方向,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对方的优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