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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诉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丁亚兰与叶照成、泰兴市兴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亚兰,叶照成,泰兴市兴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高诉保字第0011号申请人丁亚兰。被申请人叶照成。被申请人泰兴市兴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A4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尹美华。申请人丁亚兰与被申请人叶照成、泰兴市兴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丁亚兰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扣押苏M×××××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叶照成驾驶的泰兴市兴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本田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华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小红 来自: